2010年5月2日 星期日

驚爆「特別301」談判內幕-第七章 禁止真品輸入-5

第七章 禁止真品輸入
一、緣起
二、新聞局點燃戰火
三、立法院開創先例,首次審查協定,且附保留批准
四、台美交涉的經過 
五、問題探討 
(一)台美雙方代表當時的原意
(二)協定仍與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不同,如何適用?
六、結論 
(一)雙敗的殘局
(二)美國才是搶劫民主法治的「海盜帝國」。
(三)新聞局不該點燃戰火
作者:翁自得(創作完成日:199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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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問題探討
(一)台美雙方代表當時的原意

  到底民國七十八年草簽協定時是如何談?原意為何?國貿局歷次的會談紀要,並無記錄,只能根據以下的說詞來分析:

  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著作權法修正草案」送立法院草案的立法理由:?第三款係就意圖在國內散布如在國內重製即屬侵害物之輸入行為所為之規定,理由不明。」

  民國八十年十月七日,立法院審查本條條文時,內政部王全祿主任委員說:「關於第三款,乃是對平行輸入的規定,例如有人將在國內出版的物品拿到新加坡去盜印,再運回國內銷售,即屬此類行為」。

  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著作權法公布施行,新聞局通函禁止影碟水貨輸入。

  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內政部王全祿主任委員在林立委公聽會上說:「進口商無權重製時,則該進口版本亦成侵害物。本條為基本原則,即真品不可輸入」。

  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內政部王全祿主任委員在林壽山與周荃兩位立法委員主持協調會上說:內政部不會對第八十七條作出解釋。

  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內政部首次作出解釋說「係指意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而輸入重製物之人,若無權在中華民國重製者,則其輸入之物係屬侵害物,而其輸入之行為則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美方函稱「並不意謂進口商須同時被授權重製該著作」。

  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內政部變更解釋說「若輸入之重製物係為著作權人(或製版人 ) 或其授權之人重製之重製物,則該輸入行為不視為侵害著作權( 或製版 )」。

  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IIPA 的 Eric H. Smith 說: 協定第十四條就是規定禁止真品輸入,但中美雙方可根據第十三條自訂合理輸入的範圍。

  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中旬,經濟部國貿局蔡鍊生組長說:我們不直接從美國進口而從印度進口美國授權重製的真品,對美國的著作權人不利。

  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AIT 商務組組長史代樂說:  美方並非要禁止我國從美國直接進口真品,而是要禁止我國從第三國進口美國的真品。

  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美方談判代表 MIKE KERLINGER 說:協定第十四條原意是要禁止我國自第三國輸入美國著作。

  當時行政院的立法理由不明,王全錄主任委員、國貿局蔡練生組長、 AIT經濟組史代樂組長、元月十七日IIPA總顧問、九月三十日 MIKE KERLINGER 的說明均是指禁止從第三國輸入。不過,王全祿主任委員所稱第三國,是指到與我國無互惠國家盜版再輸入我國,即美方第一次草案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約定「前項之規定,於來自該著作不受保護或已停止受保護之領域之重製物,亦適用之」,而其他人所指的「第三國」,是因美國賣給開發中國家價格較便宜,擔心我國從開發中國家直接進口,而不再從美國進口。

  不論是那一種理由,都與原來著作權法及協定條文的規定不同,換言之,談判雙方關係人的原意與條文的規定不同,造成無法執行的困境,雙方都有責任,而美方在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與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四月的談判,堅持第十四條原意就是要禁止真品輸入,包括禁止直接從美國輸入真品,更顯示美方霸道無理、予取予求的海盜帝國作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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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協定仍與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不同,如何適用?
  我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除有第八十七條之一的合理輸入規定外,不論輸入人是進口商或入境旅客或向國外郵購之人,均不得輸入。而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十四條英文本的約定,沒有任何合理輸入的條款。

  協定第十四條所用之「importer」,正確的翻譯應該是「進口人」或「輸入人」,但中譯本翻成「進口商」,排除了入境旅客之攜入與郵購之寄入,與著作權法規定的範圍不同。協定中英文本的內容有疑義時,如何解決?美方原要求「遇解釋:疑義時以英文本作準」,依據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內政部向立法院提出的「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修正草案」口頭報告的書面資料第九頁第三行指出「至於協定中文本內容,我方就美方有意見部分交換意見,美方表示將再就其他未共識之中文翻譯文字予以檢視再函送我方」。後來,在七月十六日雙方代表正式簽署協定時,另由我駐美經濟組組長潘家聲與美國在臺協會商務組組長尚德瑞簽署有關中英文會議紀錄,其中明示「該協定用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both texts being equally authentic)」。

1.優先適用我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的結果:

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時,不得輸入視聽著作物;中央或地方機關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者,也不得輸入視聽著作物。除此之外,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時,得輸入任何著作物。
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只能輸入視聽著作物一份。
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之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輸入視聽著作物以外其他著作物五份。
入境旅客及為供個人使用一份。
附屬於一般貨物的合法著作物得輸入,例如商品說明書、操作手冊,但不得以商品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之輸入。
2.優先適用協定第十四條英文本:除了取得美國著作權人之重製權授權外,即使有我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合理輸入的情形,仍不得輸入。
3.優先適用協定第十四條中文本:

入境旅客得攜入或非貿易商得自國外郵購美國著作物,不限份數。
一般貨物如附含合法的美國著作物,仍不得自由輸入。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非營利之學術、教育及宗教機構為自用者均可自行輸入,但似不得委託進口商進口。
  不過,美方當時提出的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修正條文,曾提出一份Amendment to Draft Record of Understanding」,這份修正瞭解書指出「 In implementing the exception to the rights provided under Article 14 of the Bilateral Copyright Agreement ,....」,因此,美方為了解決合理輸入的問題,以了解書的方式說明,換言之,美方不依協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方式,於協定增訂第十四條之一來規定合理輸入,而以了解書說明,我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即係協定第十四條的例外規定,若非堅持協定不修正「面子」原則,即係基於「後法律優於前條約」的美國法理。
  此一了解書雖列入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內政部向立法院提出的「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修正草案」口頭報告的書面資料第十四頁,但未被翻譯成中文,而僅於第十二頁第二行指出「為符合著作權雙邊協定第十四條之備忘錄紀錄而對著作權法之修正」,作為我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修法的說明,並非協定的一部分或協定的附屬書,因此,對於美國著作物的輸入,到底是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之一的規定?還是依據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的規定,適用協定中文本或英文本第十四條?或先依據依據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的規定,適用協定英文本第十四條,再適用了解書的說明,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視為協定第十四條的例外規定?有待法官的妙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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