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2日 星期日

驚爆「特別301」談判內幕-第六章 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的問題-3

第六章 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的問題
一、溯及既往條款暴露了美國帝國主義心態
二、超國際標準的條款
三、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是「不平等」條款
四、美國電影著作在我國可能沒有公開上映權 
作者:翁自得(創作完成日:1994年5月20日)
回驚爆「特別301」談判內幕-目錄

三、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是「不平等」條款
  會造成「不平等」條款的情形,例如,我國保護美國人著作的標準高於我國人著作,我國保護國人的著作權是依我國著作權法,除有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的情形外,保護外國人的著作仍是依據我國的著作權法,換言之,將外國人著作視同本國人著作同等保護,這就是所謂「國民待遇」原則,但因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但書規定「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者,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這項但書規定並非行政院的原草案,行政院原草案沒有「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的要件,行政院當時的原意就是想避開立法院對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及將來加入 GATT 的審查,後仍難逃立法院的「法眼」。

  我國保護美國人的著作,因為這項但書的規定,若協定保護的標準高於我著作權法時,必須優先適用協定的規定,就會造成「不平等」的現象。

(一) 協定第九條第一項是規定「公開播送權」的範圍,我國保護我國人著作的公開播送權,是依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根據內政部的解釋,因為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的「公開播送」定義,明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所以保護的範圍不包括「以播音器或其他類似器具」之廣播,簡單說,現場放我國錄音帶給公眾聽,不是「公開播送」行為,所以未侵害「公開播送權」。

  而協定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公開播送權」範圍,包括「以播音器或其他類似器具」之廣播,因此,若現場放美國錄音帶給公眾聽,會侵害美國的「公開播送權」,因而造成不平等。

  其實,「公開播送」是把著作內容公開再現給公眾的方法之一,除了合理使用外,只要是把著作內容公開再現給公眾的行為,都應該經著作權人的同意,才合於法理,伯恩公約第十一條之二也有相同的規定。

(二) 協定第十條是規定各類著作都有「公開口述權」,而依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只有語文著作才有公開口述權,如同 (一) 所述,我國依協定保護美國人著作的標準高於依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我國人的著作。

回驚爆「特別301」談判內幕-目錄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