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1日 星期六

授權非正式諮商之底線及原則

作者:翁自得(創作完成日:1994年5月20日)
回三、李登輝總統海外傳真指示談判底線

回驚爆「特別301」談判內幕-目錄

壹、第十四條:
一、應力爭以開發中國家條款之「翻譯強制授權」換回「禁止真品輸入」。理由:除本院對外之主張外,因我國是以已開發國家申請加入GATT,而 TRIPS明文適用伯恩公約,伯恩公約附錄規定之「翻譯強制授權」是開發中國家條款,我國加入GATT後即不能適用,且協定附錄約定之「翻譯強制授權」構成要件過於嚴苛,我國難以利用。

二、如美方堅持賦予「輸入權」,則應採「原則許可,例外禁止」,而非「原則禁止,例外許可」,即原則不禁止輸入,例外禁止對美方最關切之著作輸入,或對「輸入權」增訂「落日條款」,或例外禁止未經授權而自第三國輸入著作物。

三、如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例外許可」之範圍應直接依第13條適用,不在協定附解釋文中列舉「例外許可」之項目。

四、若美方堅持在協定附解釋文列舉「例外許可」,則「例如許可」應依美國著作權法第 602條的規定,並於附解釋文中明訂採「登記主義」,「非告訴乃論」及適用「第一次銷售理論」,且明訂「自簽署後六個月始生效」,以利修正我國著作權法配合。

貳、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六項:於附解釋文中明訂不包括自非伯恩公約簽約國受讓之著作權並明訂「自簽署後六個月始生效」,以利修正我國著作權法配合,必要時才撤銷附保留條文。

理由:由於我國即將加入GATT,因此,撤銷附保留條文之弊,僅在於多保護我國在加入GATT前,美國受讓自英國、香港以外之伯恩公約簽約國的著作財產權; 以及無法釐清美國受讓自非伯恩公約簽約國且與美國有互惠關係之著作財產權,是否受我國保護?

參、第一條第四項:於附解釋文明訂採「登記主義」及控股比例應超過 50%,並明訂「自簽署後六個月始生效」,以利修正我國著作權法配合。必要時才撤銷附保留條文。
理由:
一、採「登記主義」及控股比例應超過 50%的目的,主要在於明確著作權人。
二、若我國加入GATT,本條規定即自動生效,附保留條文形同自動撤銷,撤銷附保留條文之弊,僅在於多保護我國加入GATT前美國「控股公司」著作。

肆、第二條:儘量依本院對外之主張,必要時才撤銷附保留條文。
理由:
一、如本院對外之主張。
二、撤銷附保留條文之弊,主要在於我國未來的立法決策,若對我國「錄音」依世界潮流改採「鄰接權」保護,而本協定對美國的「錄音」須以「著作權」保護,保護名稱勢必不同; 不過,只要在修改我國著作權法時,技術性地將保護之權利內容規定相同,仍可符合「內國民待遇」及「平等」原則。

伍、第八條:可撤銷附保留條文。
理由:本院附保留的理由,主要是保護我國標準高於美國或保護之權利內容不同時,有違「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之「內國民待遇原則」約定,因而表明願尊重該條約之約定,若美方仍堅持依協定原條文簽署,未來發生適用障礙之責任不在我方,例如,美國電影著作在我國有否「公開上映權」的問題。

陸、第九條:可撤銷附保留條文。
理由:本院附保留的理由,主要是保護我國標準低於美國,為「不平等條款」,且我國保護之標準低於伯恩公約,可同時修正我國著作權法,提高保護我國著作之標準,解決「不平等」的問題。

柒、第十條:可撤銷附保留條文。
理由:同第九條。

捌、第十六條:儘量依本院對外之主張,必要時才撤銷附保留條文。
理由:
一、同第八條。
二、本條附保留之關鍵,在於對民國54年至64年發行之「電影、錄音、照片」三種著作「溯及既往」保護,將來是否立法取銷「溯及既往」保護?我國著作權法於民國79年修正通過後,已於第五十條之一( 現行著作權法第 106條 )增列規定,對我國這三種著作亦同樣「溯及既往」保護,且保護標準高於美國,因此,若立法決策不願有損當事人的既得利益時,即可撤銷附保留條文。由於本條約定重行保護已成為「公共所有」著作,有牴觸伯恩公約第18條第二項之嫌,將來我國加入GATT而適用伯恩公約時,本條有關原已成為「公共所有」又已立法重行保護之著作,能否繼續保護?不無疑義,若可繼續保護,其他國家亦可能援引「最惠國待遇」,要求我國比照保護,故堅持本院對外之主張,較無適用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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