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的問題
一、溯及既往條款暴露了美國帝國主義心態
二、超國際標準的條款
三、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是「不平等」條款
四、美國電影著作在我國可能沒有公開上映權
作者:翁自得(創作完成日:199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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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超國際標準的條款
美國不願意公開支持我國加入著作權國際公約,但經常指責我國保護著作權標準低於國際標準,又以「特別三O一」脅迫我國承諾超國際標準且不合邏輯與情理的要求,遺憾的是,智慧財產權太過於專業,一般人難以了解,我國民間無法醞釀出抵制美方的運動,而讓美方予取予求。
(一)第十四條規定的疑似禁止真品輸入條款
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十四條第一項「受本協定保護之著作,其侵害物,在該著作享有合法保護之締約任一方領域內,應予扣押。侵害物係指侵害依國內法及本協定所規定之專屬權利之任何著作版本;包括進口版本,倘該版本之進口商縱係於進口地自行製作該版本亦構成侵害著作權者。」(Infringing copies of a work prote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liable to seizure in either territory where such work enjoys legal protection. An infringing copy shall mean a copy of such work that infringes any of the exclusive rights provided in domestic law and in this Agreement including a copy which is imported into the territory represented by either Party where, if made in such territory by the importer, would constitute an infringement of the copyright )
在目前的著作權國際公約都沒有禁止真品輸入的規定, GATT TRIPs 也未規定要禁止,且本條文字用語不明,是美方堅稱就是要禁止真品輸入,但既然是要禁止真品輸入,就應相對地有合理輸入條款,美方對協定沒有合理輸入條款又無法自圓其說,尤其,本條的規定,若照美方的意思是禁止真品輸入,禁止範圍也大於美國著作權法第六O二條的規定,則是一項「不平等」的協定,實是霸道無理,容於第七章專章詳述。
(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錄音」要以著作權保護。
「錄音」是將聲音錄在媒介上的行為,就好像建築工人依建築圖完成建築物、印刷工人將文字、圖畫印在紙上是相同的,本身沒有著作內容,將「錄音」視為著作而以著作權保護,就如同前述「中廣公司編劇、中廣公司作曲、中廣公司主持、男演員中廣公司、女演員中廣公司」一樣地荒謬、不合法律的邏輯。
世界上,只有美國在唱片業者的壓力下,將「錄音」以著作權保護,其他國家則是因為「錄音」有助於著作的推廣,而與「表演」一樣,以「鄰接權」保護,且至今尚無任何國際公約規定「錄音」要以著作權保護,由此可見,美國雖然是法治國家,但其法律邏輯性不見得高於某特定業者的利益。
(三)第一條第四項規定的「鱷魚條款」
協定第一條第四項是規定雙方領域內「受保護人」的範圍,包括雙方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組織,簡單地說,就是包括雙方在第三國「控股公司」的著作權均應保護,至於所稱「大多數股份」是指占多少比率的股份?何謂「其他專有利益」?規定都不明,而所謂「間接控制」,協定規定是指「透過不論位於何處之分公司或子公司加以控制之意」,如此不明確的保護範圍,不僅沒有任何國際公約有此規定,更是舉世所無的條款。
尤其,依美國最高法院的判決,非自動履行之條約,美國法院不能直接適用,而依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十九條約定來看,該協定更非能自動履行之協定。
也就是說,美國不可能根據這項「鱷魚條款」的規定,來保護我國在與美國無著作權互惠國家的「控股公司」著作權。反之,我國根據這項規定,必須要保護與我無著作權互惠國家的美國「控股公司」著作權,因此,這項規定不僅是超國際標準,而且是「不平等」的條款。
由於我國與澳洲無著作權互惠關係,雙方互不保護著作權,因此,澳洲公司拍攝的電影當然不受我國保護,「鱷魚先生」這部電影雖然是由美國「控股」的澳洲公司所拍攝,當然也不受我國保護,美方為了要我國保護這部「鱷魚先生」的電影,以「特別三O一」脅迫我方接受這項範圍不明確的約定,熟知此段歷程的談判人士謔稱這項不平等條款」為「鱷魚條款」。
(四)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保護的主體擴及著作權人
除「首次發行著作」及「常居所著作」外,伯恩公約第三條及第四條僅保障簽約國之著作人,若伯恩公約簽約國自其他簽約國受讓著作財產權,其原始著作人仍為「有互惠」的簽約國,當然受伯恩公約的保護,但自非伯恩公約簽約國受讓著作財產權,則未必受伯恩公約保護。換言之,伯恩公約之受保護人,必須是簽約國的著作人或自簽約國受讓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財產權人。
若某國為非伯恩公約簽約國,且與美國無互惠關係,美國某甲自該國受讓著作財產權,因該國與美國「無互惠」關係,該某甲仍非美國著作財產權人,不受美國保護,其他與該國「無互惠」關係之伯恩公約簽約國,當然亦不可能保護某甲;但假設該國與我國有互惠關係,我國自該國受讓著作財產權,即為我國著作財產權人而受我國保護,依本條之規定,美國本應予以保護,但其保護卻因牴觸美國著作權法,而無法為美國法院直接適用保護。
我國非伯恩公約簽約國,與英國、美國及香港以外之伯恩公約簽約國無「互惠」關係,以日本為例,日本為伯恩公約簽約國,與我國無互惠關係,我國自日本受讓著作財產權,受讓人非我國著作財產權人,不受我國保護,依協定本條規定,該受讓人仍不受美國保護,但因美日同為伯恩公約簽約國,美國可能不得不保護該受讓人,換言之,不論我國與美國是否有著作權「互惠」關係,美國是因加入伯恩公約而不得不保護我國自伯恩公約簽約國受讓之著作財產權,美國不能以此為由,強要我國保護其受讓自與我國「無互惠」國的著作財產權。
美國此一強求,亦破壞我國與第三國的「平等互惠」原則,例如,我國與德國「無互惠」關係,互不保護,德國著作不受我國保護,但依本協定約定,一經轉讓給美國,我國即給予保護,反之,我國著作亦不受德國保護,雖同樣轉讓給美國,德國仍不予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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