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禁止真品輸入
一、緣起
二、新聞局點燃戰火
三、立法院開創先例,首次審查協定,且附保留批准
四、台美交涉的經過
五、問題探討
(一)台美雙方代表當時的原意
(二)協定仍與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不同,如何適用?
六、結論
(一)雙敗的殘局
(二)美國才是搶劫民主法治的「海盜帝國」。
(三)新聞局不該點燃戰火
作者:翁自得(創作完成日:199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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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緣起:
從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中美第一次智慧財產權諮商在臺北舉行起,至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完成「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草簽,長達六年多,而美方第一次提出協定草案是在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一日,第一次草案第十四條尚未涉及禁止真品輸入,遲至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提出的第二次草案才修正成現行條文,我方則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出的相對草案指出「若本條款文字,美方旨意係為保護受本協定保護之著作,則原則同意」。
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內政部委託賀德芬教授起草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並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提出著作權法修正草案( 第一稿 ),修正草案第一稿尚未列入有關輸入權的條款,遲至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公布的第三稿始將禁止真品輸入規定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為「意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發行、銷售或出租而輸入如在國內製造係屬侵害著作權、著作鄰接權或製版權之物者」。
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內政部送行政院的草案配合刪除鄰接權規定,而改於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意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散布而輸入如在國內製造係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者」。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修正並改於第八十七條規定「意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而輸入在該區域內重製係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並經立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三讀通過,總統於同年六月十日公布施行。
立法院在民國八十年十月七日審查本條條文時,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主任委員王全祿曾說明「關於第三款,乃是對平行輸入的規定,例如有人將在國內出版的物品拿到新加坡去盜印,再運回國內銷售,即屬此類行為」。而朱鳳珠立法委員質疑「本條文字實令人看不太懂,應改為較淺顯易懂才是」,周荃立法委員則質疑「如果條文不能讓人看得懂,恐怕人民會在不知道的情況下誤犯,反而入民於罪,極不妥當」,但後來並未加以修正,照行政院草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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