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30日 星期五

驚爆「特別301」談判內幕-第五章 戰後餘波-2

第五章 戰後餘波
一、恍然大悟
二、另闢戰場
三、研討會風波
作者:翁自得(創作完成日:199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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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闢戰場

  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林立委與我到華盛頓了解 IIPA 的關切問題,隔天,與美方談判代表在美國 AIT 展開另一種形式的戰爭,戰場與四月八日相同。

  美國代表包括

RAY SANDER: COMMERCIAL AND TRADE DIRECTOR AIT
FRANCIS RUZICKA: DIRECTOR USTR
GILBERT DONAHUE: DIRECTOR FOR IPR USTR
THOMAS ROBERTSON: ASSISTANT GENERAL COUNSEL USTR
MICHAEL KEPLINGER: PATENT & TRADEMARK OFFICE
MARYLIN KRETSINGER: COPYRIGHT OFFICE
DAVID KEEGAN: STATE DEPARTMENT
CURTIS STONE: STATE DEPARTMENT等八人,最兇悍的CATHERINE FIELD 已離職,這次,由我提出下列問題質疑美方:
一、美方的外交政策是以民主法治為基本訴求,而命令可以牴觸法律又與民主法治的原則背道而馳,但美方在歷次談判中,明知其要求是牴觸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或甚至是牴觸照美方草案通過的我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之一的規定,例如,舉世所無的電腦出口檢驗制度與今年七月談判提出的要求,美國政府是否同意其代表如此違反其外交政策?
  美方僅針對電腦出口檢驗依法無據的問題回答,他們會在下一次談判提出立法的要求,這正是我提出這項問題的用意,因為戰爭的目的必然有所求。

二、立法院撤回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的保留條款及我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照美方原案修正通過後,下列之法律適用疑義,若我國法官的判決不利美方時,美方是否會因而認為我國保護著作權不力?

美國電影在我國未必有「公開上映權」。
美國在我國的「合法」代理商可能變成「非法」輸入的常業犯。( 因時間不夠,未提出 )
未必能夠「禁止真品輸入」:依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條與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十四條之適用。美方對這個問題未正面回答,他們知道適用上似有疑義的問題。
三、假如其他國家認為「禁止真品平行輸入」違反自由貿易的原則,而要求我國不禁止時,依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我國仍應禁止,如此,該國會認定我國設下貿易障礙,若我國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的規定,不禁止該國的真品平行輸入,美國會否干涉?美方舉例回答說,例如,美商授權印度代理商重製,並在印度銷售,以印度國民所得的水準,其價格當然高於美國,若我國直接從印度進口,而不再從美國進口,對美國著作權人不利,因此,「禁止真品輸入」係對著作權人權利之保障,不應視為貿易障礙。
四、專利法的刑責經立法院一讀通過刪除,美國的看法如何?USTR 的 RUZICKA 聽到這個問題,立即正襟危坐地表示嚴重關切,認為唯有嚴刑重罰始能達到嚇阻效果,林立委則反問美國專利法是否規定刑罰,我即拿出聯華電子公司董事長曹興誠提供的資料補充說,不僅美國沒有規定,美國全美律師公會曾建議增訂刑責,但在一九八一年遭到否決,另外,英國、加拿大、澳洲、法國的專利法也未規定刑責,在座的美方代表一聽面露洩氣臉色,相互皺著眉頭對看,尤其是 RUZICKA 原本汽球澎漲似的正襟危坐,此時真像洩了氣的汽球,兩肩一縮,靠回椅背。

  在座美方官員均無法答覆美國專利法是否有規定刑責,表示需進一步查證。後來,我國駐美經濟組傳給經濟部的會談紀要指出「國際貿易局法律顧問 ABLONDIFOSTER & SOBIN 本年七月十二日研析報告亦曾指出美國專利法並無刑罰規定」。

五、對美國批評立法院附保留理由之反批評:(如附九)。美方未正面答覆,僅表示了解。

  後來,我國駐美經濟組對這次訪美的會談紀要,作成以下兩點結論:

  本次林委員壽山與美智慧財產權主管官員及民間業者面對面溝通,使美方對我立法院在處理智慧財產權爭議之態度有進一步之認識,頗有正面影響。

  關於美專利法未對侵害他人專利權訂有刑事處罰規定乙節,預期立法院於進行專利法修正草案二讀時,恐將因此堅持不設刑罰規定。

  不過,後來經濟部仍然很緊張,堅持在二讀會能夠翻案,經過妥協後,才以加重「罰金刑」收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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