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鬼魅條款的牽引
一、鬼魅條款的爭議
二、不打不相識
三、鬼魅條款的風波
回驚爆「特別301」談判內幕-目錄
作者:翁自得(創作完成日:1994年5月20日)
一、鬼魅條款的爭議
以我過去經常從事音樂、美術設計、電腦程式設計等工作,且是國立藝專廣播電視科畢業,對著作權法所要保護的各類著作都有實務經驗,因此,對著作權的問題可能比別人多一份敏感。民國七十五年間,為了參加高等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辭掉臺北市私立景文工商「黑牌」訓育組長的工作, 全力研究法律、政治與經濟法,並到補習班補習,有了法學基礎後,才開始接觸著作權法。
研讀當時著作權法的內容後,才發現這部法律問題百出,不僅與實務脫節,且對創作人非常不利。
例如,從滿清著作權草案就規定的「出資人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所有」,這種不問出資的對價,著作權都歸出資人所有的規定,已令我心生不平。
後來,韓正皓等人籌組中華民國作詞人、作曲人協會,大會成立時,曾邀請一位國內知名的著作權法學者到會演講,我發現這位學者所講的內容雖然專業,但臺下的音樂家恐怕沒有幾個人聽得懂,問題可能出在這位學者沒有音樂創作的實務經驗。再加上我的作品也曾經在民國六十年間遭到中廣國樂團的刪改,不僅旋律被任意修改,連曲名也不例外,例如,因曲名被認為太灰色,「秋心」被改名「黎明」,因當時推行小康農村運動,「大學生序曲」被改名「小康農村序曲」。維護創作人權益的理念,就逼著我花比較多的時間去了解著作權法。
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我南下高雄,擔任當時還是高雄市議員林壽山的助理,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將著作權法修正草案送進立法院排隊審議時,我已延任林立委的國會助理,決定全程緊盯立法院的歷次審查。
未料,以立法院法案塞車的情況,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竟然於隔年三月二十一日即排入議程,開始一讀會審查,當時,我的確措手不及,只好寄望林立委以「先舉行公聽會後,再審查」為由,先擋下審查的進度。
三月二十一日一讀會第一次審查時,大體討論與第一條至第四條的逐條討論時,只有蔡友土立法委員一人發言,前四條條文快速地照案通過。這時,林立委趕到會場,並提出先舉行公聽會的主張,立即獲得在場的王聰松與蔡璧煌兩位立法委員的發言支持,而暫停審查。
五月二日,一讀會第二次審查時,委員會邀請專家學者舉行公聽會,但邀請的對象非資方代表,即兼有資方顧問身分的專家,沒有創作人的代表,純學者身分也只有蔡明誠教授一人,的確令我大失所望,當時著作權法的專家學者我都不認識,我又急於向專家學者請益,因而主動去認識蔡明誠教授,後來,我對於伯恩公約與德國著作權法的了解,以及更堅定對創作人權益維護的信念,大多來自於蔡教授的指導。
十月七日,一讀會第三次審查時,適逢林立委出國,又沒有任何立法委員關切創作人的權益,當天即審查完九十一條條文,十月九日快速完成一讀審查。
眼看大勢將去,我開始草擬對案,以利林立委在二讀會時翻案,由於著作權法太過於專業,一般的律師也不見得了解,我擔心林立委來不及消化資料,因此,將整個對案的重點放在與創作人權益有關的條款上,並於二讀會前的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日提出書面修正動議。(註一 )。
林立委在二讀會的發言,以及我代擬的修正動議,引起著作權法學界的注意,不少法學專家紛紛打聽是由那位專家學者代擬的修正動議,當他們知道是我時,都不願相信,認為不可能,臺北市律師公會「律師通訊」副主任委員黃國鐘律師還特別約我見面談談「查證」,後來,我就應黃律師之邀,在「律師通訊」發表「音樂人適用新著作權法之困境」一文。(註二)
當時,行政院原草案極度保護法人與出資人,第十一、十二條規定創作人在法人或出資人規劃監督下完成的著作,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以法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行政院對此規定的解釋,在立法的理由指出「因受聘雇人在性質上僅係出資人、法人的工具或輔助人」。
把受聘雇的創作人當做「工具」,實是對創作人一大侮辱。林立委與我同是國立藝專畢業,當然完全無法接受,曾對這兩條規定提出強烈的批評:「有錢人可以合法買到碩士、博士學位,大專以上教師也可以合法買到升等論文」、「只要有錢就可以名正言順當作曲家、小說家、畫家」,錢真的變成萬能了?!為了爭取立法委員與媒體的支持,我還特別請漫家畫了兩則漫畫。
當畫家、音樂家與作家....等創作人在出資人的企劃下,分別受聘雇畫了一幅畫、寫了一首歌與一篇散文,但不論他們收到多少報酬?也不論出資人是公司機關團體或個人,只要創作人依出資人提出的「以出資人為著作人」合約簽了約,當他們將創作完成的作品交給出資人後,就要面對「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冤」獄,您相信嗎?
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一、十二條前段規定,受聘雇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以該受聘雇人為著作人,看起來是要保護受聘雇的創作人。但是,卻另有但書規定,以契約約定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但書規定的結果,使保護創作人的原意盡失。這項規定的目的是在認定誰是「著作人」。
誰是「著作人」有何關係?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誰是著作人,誰就享有全部的著作人格權( 包括首次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與禁止不當修改權等三種 )與著作財產權( 重製權、公開演出權、改作權....等 )。既然已約定出資人為著作人,出資人才有姓名表示權,當創作人習慣地在自己創作完成的原稿上具名時,就侵害出資人的姓名表示權。因為創作人以不是著作人,他們無權禁止他人不當之修改,出資人當然可以任意竄改創作人的原作,扭曲他們創作的原意。
假如創作人未經出資人同意,將其作品併入他們的專集出版,就只好準備坐牢了,因為他們侵害了出資人的「重製權」,最低的法定刑是六個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若這位音樂家擅自公開演唱這首歌或改編這首歌為管絃樂,則是侵害出資人的「公開演出權」、「改作權」,也只好另外面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責。
不管合約如何簽?音樂家不能自由公開演唱自己創作的歌曲,實在是「不人道」。
同樣地,專家學者、節目主持人、攝影家、記者、小說家、詩人....等創作人只要草率簽了約,都有上述的問題。
出資人未創作,本無著作,花錢得而為著作人後,就有著作,也可以任意凌遲該著作。這與「鬼魅」本無體,「附身」後,就有體,也可以恣意宰制人體,二者有何不同?當然,出資人未必都是惡鬼,不過,若非「鬼魅」,當無「附身」之必要,花錢仍可取其所需,何須「附身」去當著作人?
著作權法第十一、十二條,行政院原草案的規定是,除非創作人要求出資人簽約,否則,出資人為著作人。立法理由更指出「因受聘雇人在性質上僅係出資人的工具或輔助人」。這種規定就像,除非人體主動拒絕,否則,「鬼魅」可以直接「附身」。立法院不過修正為,「鬼魅」告訴人體說:我要「附身」,你同不同意?事實上,創作人面對出資人簽約的要求,就如同人體面對「鬼魅」附身的要求一樣,恐怕只有知名的創作人敢於說「不」。
反過來看出資人,的確,「有錢能使鬼推磨」,只要有錢就可以因而買到音樂家、畫家、導演、小說家....等頭銜,甚至兼有各「家」之名,且據而取得學位,使買學位「合法化」。
出資人得為著作人的立法理由認為,受聘雇的創作人只是出資人的「工具」,而依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的定義,著作人是指創作著作之人。出資人既然主動要當創作著作之人,倘若著作涉及抄襲或誹謗,出資人恐不能辯說「這不是我創作的」。但有那些出資人知道?他們在律師的誤導下,從創作人強取的不必要權益,相對地,也會為自己帶來挨告坐牢的後果。
當時,與我們看法相同且強烈反對這二條規定的,還有謝長廷立法委員,林、謝兩人在立法院院會二讀時,不約而同地聯手全力抵制。支持行政院原草案的表決部隊立法委員們正等待隨時舉手護盤過關時,由陳癸淼立法委員提議、陳水扁立法委員修正文字的「折衷案」及時出爐,林、謝兩人眼看表決部隊已待命完成,只好妥協,無奈地接受「折衷案」的現行條文。
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三讀通過後,第十一、十二條被誣指為「林壽山條款」,國內企業界也在其法律顧問的誤導下,開始圍勦林立委,並揚言罷免林立委,某著名的著作權律師南下高雄演講時,甚至公開指責林立委不懂、亂搞。這名律師後來也在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底某音樂著作權團體會議上,點名批判我不懂、亂搞。
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一、十二條(註三 )規定,受聘雇人在法人或出資人企劃下完成職務上的著作,以受聘雇人為著作人,但如果有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出資人代表人為著作人時,則從其約定。新法一出爐,使得不少公司企業、新聞傳播媒体等資方忙碌起來,這些公司的老闆們開始忙著與旗下「受雇人」、「受聘人」簽訂契約。
到目前為止,簽下公司那份「賣智契」的員工恐怕已經不在少數,問題是,這些受雇於企業的創作人對那份契約真正了解多少?它關係自已多少實質的權益?恐怕沒有幾個人知道。又有那些企業業主知道,他在律師的誤導下,從創作人強取的不必要權益,相對地,可能會為自己帶來挨告坐牢的後果?
而另一方面,企業界出資人在厭躁與受聘雇人簽約帶來的麻煩手續之餘,反彈聲浪興起。
出資人紛紛詢問:「是那一位多事的立委修出這麼麻煩的法令?」主管官員向新聞界傳話,箭頭指向林立委。其實是誤傳,擬出這項妥協案的立委另有其人,但因林立委初始鮮明的保護創作人立場,使主管官員也沒搞清楚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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