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2日 星期日

驚爆「特別301」談判內幕-第七章 禁止真品輸入-4

第七章 禁止真品輸入
一、緣起
二、新聞局點燃戰火
三、立法院開創先例,首次審查協定,且附保留批准
四、台美交涉的經過
五、問題探討 
(一)台美雙方代表當時的原意
(二)協定仍與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不同,如何適用?
六、結論 
(一)雙敗的殘局
(二)美國才是搶劫民主法治的「海盜帝國」。
(三)新聞局不該點燃戰火
作者:翁自得(創作完成日:199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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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台美交涉的經過
  三月八日,談判首日,美方即針對立法院附保留批准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的附保留理由提出一份書面的批評(如附十一 ),批評內容最大的問題在於翻譯人摘要翻譯附保留理由時,私下揣摩附保留意思,致造成誤評,又在誤解我國著作權法的情況下,批評立法院誤解伯恩公約的規定。
  美方會誤解,是我預料中的事,早在二月十四日,我即以林立委名義發布新聞「籲請美國貿易代表署,委託精通中美著作權法的專家翻譯立法院附保留批准之依據及理由,以免因誤譯而決策被誤導」。

  不過,這份書面並未針對協定第十四條禁止真品輸入的附保留理由提出批評,只在強調禁止真品輸入對著作權人的重要性。

  美方的批評,媒體大肆報導,但後來我針對美方批評提出的反批評(如附十二),則是隻字未上報,或許這就是弱者聲音小的殘酷現實。

  談判期間,我不能進入談判會場,只能在會場外枯候備詢,因此,就利用空檔代表林立委分別拜訪 RIAA (RECORDING INDUSTRY ASSOCIATION OF MERICA)  MPAA  ( MOTION PICTURE ASSOCIATION OF AMERICA ) 兩個業者團體,這兩個團體也是 IIPA 所屬的團體,經過溝通後,他們主動提出修正禁止真品輸入的原則,必須他們在我國的代理商向我國主管機關登記,我國才禁止真品輸入,其他的真品可以不禁止。IIPA 的 Eric H. Smith 後來也在媒體上公開表示這項修正意見。

  由於我只是顧問的角色,只能與他們交換意見,不能代表政府接受任何條件,只好把這項訊息傳給王全祿主任委員,王主委倒同意接受這項修正意見,並在談判中正式提出,無奈,美方談判代表不接受。

  我在 MPAA 拜訪時,曾提出質疑,既然美國認為某著作未經授權不能輸往臺灣,美國自己立法規定海關禁止出口即可解決問題,何必以「特別三O一」脅迫他國禁止真品輸入? IIPA 的 Eric H. Smith 苦笑回說,沒有一個國家禁止真品出口。

  當時我心想,也沒有一個國家規定電腦出口要檢驗,您們美國卻以「特別三O一」脅迫我國違法檢驗。不過,因為他們已修正對禁止真品輸入的看法,為免傷和氣,所以未追問。

  談判最後,美方提出一份「 record of understanding 」草案要求我方接受,這份備忘錄草案先指明協定第十四條就是禁止真品輸入,再約定協定第十三條得為合理輸入之規定,應適用於第十四條,但又明訂得為合理輸入的範圍,僅限個人使用及附屬於貨品的著作物( 例如,電視機的操作手冊 )。

  從美方提出這份備忘錄草案,明定協定第十三條應適用第十四條,就可以證明當年美方起草的協定確有疏漏,也願意解決這項窒礙難行的條文,但因隔日美方已有與他國談判的行程,且我方來不及研究備忘錄的影響,因而未達成協議,三月份的談判隨即結束。

  四月初二次談判前,媒體開始炒作談判的底線,「原則禁止,例外許可」或「原則許可、例外禁止」,其實這兩者只是立法形式上的不同,本質差異不大,禁止與許可是相對的,重點是在禁止輸入範圍與許可輸入範圍的大小,禁止的範圍愈大,能許可的範圍相對地愈小,反之,亦然。

  立法院曾為了談判底線邀請我方談判代表舉行秘密會議,我與王全祿主任委員也不約而同地各為其主準備了底線草案( 如附十三 ),不過,以當時「無秘密」的客觀情勢,底線草案根本無法提出討論。在赴美的飛機上,我將草擬的底線草案交給了我方主談人國貿局林義夫副局長參考,從這份底線草案就可以證明至少林立委與我是在協助行政院,因為我的底線草案範圍採「漸退式」,最後的底線範圍是美國著作權法第六O二條的規定,還略小於王全祿主任委員的底線。

  美國時間四月五日,談判前夕,是我終生難忘的一天,王全祿主任委員約我到他的房間商量明天談判的底線,兩人正在傷腦筋的時候,臺北傳來的新聞剪報,第一版大標題寫著「李總統強調,這不是讓不讓步的問題,而是遵不遵守的問題」,如此明確的底線,「未戰先降」的決策,我與王全祿主任委員當場氣得真是「欲哭無淚」,談判的結果,也當然超出我與王全祿主任委員底線,從我與王全祿主任委員的最後底線看,這次非正式諮商的結果,可以說我方澈底失敗,不過,從實質面來看,則是「雙敗」。

  當然,李總統的決策是根據其幕僚的建議,其幕僚可能是要挾總統來屈服林壽山等國民黨籍立法委員,但宣布的時機,實在不應該在談判期間,因此,這次「喪權辱國」的責任應該歸咎於總統的幕僚。

  第二次非正式諮商期間,在我國駐美經濟組的安排下,我再度以林立委助理身分,在用餐時間與美方談判代表展開另一場戰爭。這次,我提出「為何 GATTTRIPs 已刪除疑似禁止真品輸入條款,美方為何還如此堅持?」問題,美方代表CATHERINE  FIELD?嚴詞地答說「就是因為 GATT TRIPs 不同意禁止真品輸入,所以美國要依 TRIPs 第六條的規定,以『特別三O一』各別向每國國家要」,這次,換我當場愣住了,美方的回答所隱含的意義,是我後來力主林立委撤回保留的主因。

  四月七日下午,我接獲通知, AIT 主席白樂綺訂四月八日下午與我交換意見,當晚我即擬妥一份以林立委為名向白樂綺主席提出的書面資料( 如附十四 ),並馬上傳回臺灣。

  四月八日下午,我在 AIT 與白樂綺見面時,由甫調任駐美經濟組的陳正棋秘書口譯,除了由陳秘書口譯這份書面資料外,也許因為玩藝術的關係,可能比平常人還敏感,我特別詢問美方代表 CATHERINE FIELD 七日的回答,是代表美國政府的立場?還是她個人的看法?

  白樂綺主席答說,CATHERINE FIELD 的問題,他會利用談判休息時間詢問CATHERINE FIELD ,不過,後來並無下文。

  當日晚上約十一時,美方代表提出第一次書面的修正條件,即我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的修正條文草案( 如附十五 ),王全祿主任委員給我一份,我的英文程度差,不過,可能常看智慧財產權中英文對照本的關係,我發現美方第一次的草案,可能會同意我方合理輸入盜版品,湊巧美方代表 MIKE  KEPLINGER 過來徵詢我的看法。

  我該不該實話實說,的確猶疑了一下,後來,基於明知為盜版品就應該主動禁止的原則,以及向美方表示主動保護智慧財產權的誠意,我還是向美方提出我的看法,這次輪到美方愣住了, MIKE KERLINGER 趕緊找 CATHERINE FIELD 一起過來研究,他們兩人發現第一次草案確有問題,才再修正成後來的條文( 如附十六 )。

  在回國的飛機上,我與王全祿主任委員研商美方提出的第八十七條修正草案,王全祿一直對於美方要求在法律條文規定得輸入份數的問題,非常頭痛,因為我國法律沒有這種立法例,我建議依我國的立法例以「一定數量」來規定,再由行政命令來規定份數,如此,不違美方的目的,且有另一個好處,若美方仍然將我國列為優先報復的名單,可立即修改行政命令變更,擴大得輸入的份數。

  我還曾指出禁止輸入的範圍愈大,對美商未必有利,美方是拿石頭砸自己的腳。

  既然是戰爭,就沒有法理可言,這是我力主林立委撤回協定保留條款的主因,林立委為了顧全大局,也接受我的建議,未強調撤回保留的理由是「戰爭」;而另一個撤回的理由是,美方提出的修正方式窒礙難行,對美商未必有利,唯一立即受害的,也只是影碟的水貨輸入業者,美方應該會提出再修正的要求。

  四月二十二日,立法院以點名表決的方式,撤回協定的保留條款並照美方草案修正通過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時,曾通過高育仁立法委員的五項附帶決議,其中第三項是「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應就有關進口獨占及壟斷問題對本院定期提出報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也據以展開調查,因此,美方並未獲得多大的實質利益。

  四月二十四日,總統公布施行後,英文書籍的輸入業者首當其衝,遭到海關的擋關。本案證明美方的要求窒礙難行,且對美方不利,這是非常好的談判籌碼,但令人扼脕的是,經濟部卻未加運用,竟然協調海關主動違法放行。

  因為書籍最主要的著作權人是作者,另外可能還有封面設計或插畫的美術著作與照片的攝影著作的著作權人,除非這些著作權人已經將輸入權轉讓給出版社或授權出版社,否則,依第八十七條「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不得輸入」的規定,書籍要輸入我國,必須再取得這些著作權人的同意。

  但書籍的輸入業者大多只取得美國出版業者的同意,海關的擋關當然依法有據,有某專業律師曾公開抨擊海關無權擋關,其實,依過去檢察機關認定 KTV業者、錄影帶出租業者及第四臺業者為常業犯的慣例,書籍輸入業者若有侵害著作權的行為,當然也是常業犯,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常業犯為非告訴乃論罪,海關只是擋關,未將書籍輸入業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已經手下留情,而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一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怎能指責海關擋關依法無據?

  果然,美方只好於七月份談判再談第八十七條的問題,未料,美方提出的要求( 如附十七 ),並非修正窒礙難行的條文,而是要海關違法執行其提出的第八十七條規定,例如,要求海關對於輸入我國的美國書籍,只要我國某法律事務所開具證明,不須要第八十七條規定的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海關應立即放行,如此違反法治基本原則的要求,美方也敢提出,這與搶劫民主法治的「海盜」行為,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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