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2日 星期日

驚爆「特別301」談判內幕-第六章 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的問題-4

第六章 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的問題
一、溯及既往條款暴露了美國帝國主義心態
二、超國際標準的條款
三、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是「不平等」條款
四、美國電影著作在我國可能沒有公開上映權
作者:翁自得(創作完成日:199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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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美國電影著作在我國可能沒有公開上映權
  拍攝電影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要「公開上映」,因此,「公開上映權」可以說是電影著作( 「視聽著作」之一種 )最基本的權利,若未賦予電影著作公開上映權,實有違著作權最基本的法理。在電影片轉錄為錄影帶與碟影片技術未發明前,能放映電影片的場所只有電影院,一旦有電影院未經授權而放映,非常容易查獲,且能將電影片拷貝為相同電影片的技術,亦相當有限,因此,早期電影著作被違法公開上映的機率極小。

  後來,隨著電影片轉錄為碟影片與錄影帶技術的發明,以及碟影片轉錄為錄影帶與錄影帶拷貝為錄影帶技術簡單化、普及化的結果,才使得電影著作的利用形式複雜化,當年,在MTV公開上映美國電影,我國法院曾認定係出租行為,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造成美國電影業者嚴重損失,此為當年中美著作權談判的焦點之一,美國因而要求我國修法,規定擅自在MTV等公共場所公開上映視聽著作,是侵害「公開上映權」之行為,先於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八條約定增列「公開」的定義,我國亦在民國七十九年修法時,增列第二項規定配合。

  但是,美方當年起草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時,係抄襲伯恩公約,而伯恩公約第十四條是規定電影化著作的著作權,美方卻刪除此一保護電影化著作的條款,換成疑似「禁止真品輸入」的規定,因此,若非美國起草疏漏,則正好符合拉丁法諺「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美國無意賦予電影化著作的「公開上映權」。

  依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僅視聽著作享有「公開上映權」,其他著作無「公開上映權」,而協定第八條規定只有「音樂、戲劇、樂劇、(錄音 )」 著作的著作人才專有「PUBLIC PERFORMANCE」權( 依同條第三項 b款的定義,「PUBLIC PERFORMANCE」權實係包括我國「公開上映權」與「公開演出權」 ),保護的權利內容不同,並非保護標準有高低而得適用協定第十七條之約定。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協定既然已「另有約定」,當然是依協定「從其約定」,美國電影著作在我國似無「公開上映權」。

  為了處理上述問題,並堅持「平等」原則,如何讓林立委提出主張,的確讓我傷透腦筋,因為,上述的問題,有的是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不合伯恩公約規定,例如享有公開播送權、公開口述權與公開上映權的著作,有的則是我國著作權法與協定的規定均不合伯恩公約的規定,或超越伯恩公約的規定,例如,溯及既往條款及「錄音」以著作權保護等,而加入 GATT 是我國的目標,加入 GATT 又必須遵守伯恩公約的規定,如何提出主張,以利再一次修正我國著作權法即可同時解決上述問題,實非易事,後來才想出以「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該法修正時亦同」的附保留條文。

  凡保留條款有規定「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該法修正時亦同」的,就是為了將來修正我國著作權法,提高保護標準,以符合伯恩公約規定,但美方不管協定條文是否有問題,堅持協定條文不得有任何保留,堅持的結果,上述問題難以解決,例如,美國電影在我國未必有公開上映權的問題,不利於美國,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林立委與我在美國 AIT 和美方談判代表交換意見時,我曾提出質疑,MIKE 明確回答,他們知道是有疑義。

  既然明知有問題,又不願主動提出解決,美國人的心態實在很奇怪。

  立法院審查協定,已經是空前的,以「附保留」方式批准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也是開創先例,但此一開創先例,當然會遭到美方強烈的反彈,美方認為協定是兩國行政機關的代表簽署的,立法機關不可以附加任何保留,只有多邊公約,立法機關才可以附保留批准。協定或條約不能片面直接修正其中的內容文字,這是世界的共識,因為條約與協定是同時適用於雙方或多方的,當時,立法院在面對這問題甚多的協定時,既不能直接修正內容,又不能照案通過,曾一度陷入困境。

  經與立法院外交委員會專門委員李子文研商後,決定援用一九六九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提出附「保留」條款。該公約對於「保留」一詞曾下定義,即條約法中「保留」與一般用語的保留解釋不同,一般解釋保留是指擱置、暫時不討論的意思;但維也納條約法的「保留」定義,係謂一國於簽署,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約時所作的「片面聲明」,不論名稱為何,其目的在排除或變更條約中若干規定對該國適用時的法律效果。

  其實,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起源於翻譯權保護的談判,而翻譯權保護的問題又來自民國三十七年生效的「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且美國參議院在民國三十七年六月二日就是「附保留批准」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當時附保留的內容是「在未就翻譯事項另有談判及協定前」,我國得不經美國著作權人同意,而翻譯印售其書籍地圖著作。美國當年就是附保留批准「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的雙邊條約,而且,一九七八年美國、巴拿馬分別批准一九七七年美巴兩國巴拿馬運河條約,也提出保留。因此美方認為只有多邊公約,立法機關才可以附保留批准,實是自相矛盾。

  雙邊條約可以附保留批准應該沒有問題,接下來的問題就是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到底是條約還是協定?

  雖然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是以「協定」為名,但因中美兩國已無正式外交關係,不可能再簽訂任何條約,甚至也不可能以官方名義來簽訂任何協定,只能以官方授權的民間團體為名義來簽訂協議,不過,就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的內容來看,又直接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尤其,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更規定「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該協定又是經立法院議決通過,因此,就我國立場而言,該協定其實是以「協定」為名的條約。

  從美國自己的角度來看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當然認為不是條約,但是協定與美國著作權法牴觸時,根本不發生效力,例如,協定第十四條的規定顯然比美國著作權法第六O二條的規定還要嚴苛,美方既不願修改協定,也不願修正其著作權法,實有辱其高度法治國家的美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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