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2日 星期日

驚爆「特別301」談判內幕-第七章 禁止真品輸入-2

第七章 禁止真品輸入
一、緣起
二、新聞局點燃戰火
三、立法院開創先例,首次審查協定,且附保留批准
四、台美交涉的經過 
五、問題探討 
(一)台美雙方代表當時的原意
(二)協定仍與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不同,如何適用?
六、結論 
(一)雙敗的殘局
(二)美國才是搶劫民主法治的「海盜帝國」。
(三)新聞局不該點燃戰火
作者:翁自得(創作完成日:199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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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聞局點燃戰火
  著作權法在立法院審查期間,媒體早就報導第八十七條第三款就是針對禁止影碟片真品平行輸入而訂,著作權法公布施行後,行政院新聞局馬上於同月十二日(即施行日 )以最速件發函各錄影節目帶( 影碟 )進口發行業,函稱:

「一、為配合著作權法修正案之公布實施,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停止受理申請未經合法授權之錄影節目帶(影碟 )進口及播映。
 二、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條規定:意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散布而輸入在該區域內重製係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者」。
  從此,才正式開啟「禁止真品輸入」的戰端。
  有學者認為本條的規定,若美商在臺灣沒有代理商時,則不禁止著作物真品輸入,其實,本條的規定與代理商無關,而是與是否獲得著作權人同意授權重製有關,即未獲得著作權人授權在我國重製者,均不得為散布目的而輸入,但部分代理商只取得在臺灣銷售的代理權,未必取得重製權的授權,例如,銷售量比較少的英文原版教科書。

  矛盾的是,著作權法並未賦予著作權人「輸入權」,美國著作權人無權可同意其在臺灣的代理商輸入,新聞局公文卻指明要「經合法授權進口」,何來「合法授權進口」。

  更矛盾的是,同屬於新聞局的廣電處正式行文明令禁止,而出版處卻主張不禁止,造成「一局兩制」的現象。

  由於影碟業者向林立委陳情,林立委乃於同年七月三日,在立法院舉行「新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立法本旨及執行情形」公聽會,當時王全祿主任委員明確表示。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是執行中美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故其立法意旨須符合行政院草簽的內容。而中美協定第十四條規定,進口商無權重製時,則該進口版本亦成侵害物。本條為基本原則,即真品不可輸入」。

  不過,當時行政院送立法院的立法理由並未說明是執行中美協定,只說明係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一一三條規定,其實,現行著作權法有很多條文是為了執行中美協定與歷次中美著作權談判所作的承諾,但行政院送立法院的說明卻隻字未提,顯然是擔心挑起立法委員反美的情緒而遭到抵制。

  協定的條文想要化成我國的法律條文,並非易事,主管機關為了執行中美協定只好照抄日本的條文,沒想到抄出了問題。

  新聞局廣電處嚴榮昌處長在公聽會曾改口說,新聞局禁止影碟進口是依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應檢附「授權」之證明文件的規定,同年七月十日在一次由林壽山與周荃立法委員主持的協調會上,新聞局堅持要有著作權人的「授權」才得輸入,我即質疑新聞局要著作權人授予什麼權? 新聞局法規會答說「發行權」或「銷售權」,我反問我國著作權法並未賦予著作權人「發行權」或「銷售權」,何來權利可授?新聞局當場同意業者輸入,王全祿主任委員表示不會就平行輸入作出解釋,林立委要求留下會議紀錄,經協調彼此會互信,林立委才不堅持留下書面紀錄,但內政部與新聞局後來都變卦,而激怒了林立委,這是後來林立委強力杯葛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的導火線,更是觸發我全力投入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研究的動機。

  我對新聞局擅自解釋著作權法條文,非常不以為然,因為,新聞局非著作權法的主管機關,無權解釋著作權法。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新聞局函請內政部解釋,此一要求解釋的動機,頗耐人尋味,為何新聞局如此主動積極?是否意味新聞局早已承諾美方?我懷疑中美著作權談判很有問題,於七月二十四日以林立委名義傳真內政部,要求提供「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美方原來提出草案之英文本與中譯本,以及美方在談判過程主動修正其原提草案之條文與理由」。

  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遂於同年八月十二日首次作出解釋,「係指意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而輸入重製物之人,若無權在中華民國重製者,則其輸入之物係屬侵害物,而其輸入之行為則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意外地,美方就內政部的解釋也持反對的立場,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函稱「並不意謂進口商須同時被授權重製該著作」。

  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再邀集有關機關開會討論,並於十一月三日正式變更解釋為「若輸入之重製物係為著作權人( 或製版人 )或其授權之人重製之重製物,則該輸入行為不視為侵害著作權( 或製版權 )」。

  變更解釋函另指出「本解釋係針對所有著作種類,惟據瞭解視聽著作若允許真品輸入後,將對電影業產生重大衝擊,不過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之解釋無法就特定著作種類作例外解釋,是請行政院新聞局依主管之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規範視聽著作( 如影碟錄影節目帶 )之輸入發行,以利視聽著作著作權之保護」。新聞局只好改為凡影碟封套印有限制銷售地區者才禁止。

  其間,我曾與電影業者交換意見五次,明確地告訴電影業者,內政部第一次的解釋無法執行,必然會變更解釋,當時業者都不相信,一再重覆影碟的平行輸入影響其票房的產銷秩序問題。

  電影業者的抱怨也有道理,因為一部美國電影在美國公開上映後三個月至六個月即發行碟影片,而取得美國電影公司授權在臺灣公開上映,須經新聞局的審查通過,其間可能長達六個月以上,而此時碟影片早已發行,當然會影響電影票房。

  我答應為他們解決此一問題,要求碟影片輸入業者承諾電影未上映前不得發片,並願意安排碟影片輸入業者與電影業者見面協調,但他們強調碟影片的輸入業者是小偷,堅持不願與小偷協調,雖經我一再解釋在著作權法未修正以前,只要是「真品」,都可以輸入,而修正後的條文有爭議,是否可以輸入?有待內政部的解釋與法院的判決,但電影業者無法接受。

  而且,我也代表林立委承諾,只要他們以團體名義提出書面公聽會的議題及相關主管機關的名單,願意為他們舉行公聽會,以解決電影業的困境,但他們堅持內政部第一次的解釋不可能變更,後來也未提出公聽會的議題。

  至此,影碟輸入風波暫告一個段落。不過「禁止真品輸入」案卻在立法院點燃戰火。

  後來,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立法院的附帶決議,調查全部進口著作物的價格,使包括電影的各類著作物價格均受到管制,而影碟輸入業者則分裂,或取得授權輸入,或變則通地合法輸入「水貨」,或轉為走私,最後的結果可以說是「兩敗俱傷」,這是我處理本案最感遺憾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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