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2日 星期日

驚爆「特別301」談判內幕-第七章 禁止真品輸入-3

第七章 禁止真品輸入
一、緣起
二、新聞局點燃戰火
三、立法院開創先例,首次審查協定,且附保留批准
四、台美交涉的經過 
五、問題探討 
(一)台美雙方代表當時的原意
(二)協定仍與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不同,如何適用?
六、結論 
(一)雙敗的殘局
(二)美國才是搶劫民主法治的「海盜帝國」。
(三)新聞局不該點燃戰火
作者:翁自得(創作完成日:199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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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立法院開創先例,首次審查協定,且附保留批准
  為了執行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內政部被迫大修當時的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二稿,但協定第一條的規定確實難以化成我國的法律條文,為解決此一問題,行政院先於當時送立法院草案的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條約或協定對享有著作權之外國人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立法理由為:

  「本國與外國締結之著作權條約或協定,係國家對外之承諾,依憲法第一四一條之規定,應予以尊重。又著作權之國際化為未來的趨勢,國家與外國所締結之雙邊或多邊條約或協定,對有關享有著作權之外國人之規定,其內容與本法規定相同時,故適用本法,如有特別規定時,則應優先適用條約或協定。」

  依此理由,行政院已將「協定」視為憲法第一四一條規定的「條約」,且法律位階高於國內法,行政院再於第一一五條規定「本國與外國之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著作權之協議,經行政院核准者,視為第四條所稱協定」,當時第一一五條立法理由指出:「按由官方機構基於國家主權地位與外國締訂著作權條約或協定,為修正條文第四條所稱之條約或協定,固無疑義,惟格於客觀條件,由本國與外國之團體或機構基於非國家主權地位而締訂之非官方協議,亦所在多有,事實上亦有承認其效力之必要,例如由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二非官方機構締訂之『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即其適例」。

  行政院原本要規避立法院對協定內容的審查,但難逃立法院的「法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內政、教育、司法三委員會第一次聯席審查時,蔡友土立法委員即首先發難,後來才改成現行的條文「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著作權法後,美方並不滿意,於六月五日以「特別三O一」報復,脅迫我方簽下智慧財產權中美瞭解書,該瞭解書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為使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能儘早於一九九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立法院會期結束前獲得立法院議決通過,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承諾盡最大努力與立法院協調合作。該協定經立法院通過後,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將立即與美國在臺協會簽署」。行政院只好於六月二十四日,緊急將中美美著作權保護協定送立法院,並協調立法院儘速排入議程審查,立法院也非常配合,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外交、內政二委員會第一次聯席審查。

  由於七月二十四日向內政部傳真要求提供的資料,遲未提供,即於八月一日起多次向外交部與經濟部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均未獲提供,我只能就現有的資料研究協定,至協定第一次審查前,因資料不全,無法確實了解協定條文的原意,只好據實報告林立委,希望林立委以資料尚未提供及先舉辦公聽會為由,暫停審查,而聯席審查會因立法院配合選舉將停會一個多月,原執意繼續審查,因林宏宗立法委員為了著作權侵害不得易科罰金案,執意杯葛,在出席委員人數不足的情況下,主席只好被迫宣布散會。

  外交部與內政部相關資料陸續寄到後,適臺北美僑商會邀請林立委,於十一月十九日演講,當時正值選舉期間,我代表林立委出席,花了整整兩個禮拜的時間研究協定,提出「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與雙方法律牴觸之疑義」一文,並以此為講題,這時才了解協定的真正問題。

  十二月三日,美國當時的貿易代表署奚爾斯代表來我國訪問,一週以前,即接獲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的通知,希望能安排奚爾斯代表與林立委見面,為了表示慎重,我特別草擬了一份以林立委具名向奚爾斯大使建議的書面資料( 如附十 )。

  十二月四日至九日,中美雙方代表在臺北展開談判,「禁止真品輸入」案成為這次談判的焦點,也未達成共識。

  由於禁止真品輸入不利消費者權益,其間,我還曾到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拜訪前任秘書長蔡調彰,希望能與消費者團體聯合發起抵制美貨運動,但蔡秘書長的意願不高,只同意交由該會法務人員研究,後來也沒有下文。

  立法委員改選後,外交、內政委員會第二次聯席會議原訂於十二月日,邀請專家學者及利害關係人舉行公聽會,但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擅自通知外交、內政委員會改開審查會,又未事先通知召集委員,當天出席的立法委員包括林壽山、曾芙美等都表示強烈的不滿,要求先舉行公聽會,再舉行審查會,國民黨立法院黨團「強渡關山」的策略只得宣告失敗。

  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及六日兩天,外交委員會連開了兩天的公聽會,除了電影業者、美國在台協會及美商律師等力主禁止真品輸入,外交部、經濟部一再強調「特別三O一」報復的影響外,其他出席人員,尤其是專家學者一致認為不應該禁止,內政部王全祿主任委員還特別要求立法院表明是贊成美方的意見,或是支持內政部的立場?

  一月十一日,繼續一讀審查協定,全部照林立委的修正意見通過,外交委員會專門委員李子文拜託我當晚趕寫完成附保留條文及理由,當時第十四條的附保留條文為「不禁止合法著作物之輸入」。

  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至七時,我與會 IIPA 的 Eric H. Smith 等四人交換意見時,曾提出若第十四條可以解釋為「禁止真品輸入」,為何沒有美國著作權法第六O二條第一項各款的合理輸入與第一O九條的第一次銷售理論的規定?若可如此解釋,則入境我國之外國與我國旅客都不能攜入美國的著作,同樣地,協定是適用於雙方,入境美國之任何國家的旅客也不能攜入我國的著作。

  當時 Eric H. Smith 馬上回答第十三條已有規定,雙方可予以有關限度之例外限制,作者回以第十三條明文規定的適用範圍僅限於第六條至第十一條,並不包括第十四條,Eric H. Smith 翻了協定第十四條條文後,當場愣住了,承認協定的起草似有疏漏。

  一月十八日,立法院照審查會的意見,再一次開創先例,無異議「附保留批准」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美方知道立法院的決定後,開始透過我駐美單位表示強烈不滿。

  二月十三日下午,當時的經濟部長蕭萬長特別南下,到林壽山服務處與林立委溝通,並當著林立委的面,邀請我以經濟部的顧問隨團赴美參加談判。

  後來,經濟部國貿局第三組通知我兩度到該組協商,我判斷可能是為了隨團赴美談判的問題,當時,在該組辦公內,我首次與組長蔡練生、副組長鄧振中辯論禁止真品輸入的問題,他們認為應該要禁,並舉例說,我們不直接從美國進口而從印度進口美國的真品,對美國的著作權人不利,我反駁說那是美國與印度的民事合約問題,而且,假如我們從美國或印度的零售商進口真品,在臺灣還有市場,那臺灣的消費者豈不成為冤大頭 ?

  尤其,協定第十四條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都沒有美國著作權法第六O二條合理輸入的條款,那麼入境旅客攜入一本美國書,也侵害著作權;進口電視機時,另外還要取得電視機說明書的著作權人授權?

  二月二十三日,我陪林立委到美國在臺協會,當時連繫時,曾要求能指派該協會的法律專家一起討論,但該協會仍由經濟組組長史代樂接待,當時我曾質疑,既然美國海關已明知美國著作物不能輸出到臺灣,在輸出時擋關即可,為何反要求我方禁止輸入 ? 史代樂說明美方並非要禁止我國從美國直接進口真品,而是要禁止我國從第三國進口美國著作物,我續問,但協定的條文若解釋為禁止,則包括禁止我國直接從美國進口,史代樂答說,法律的問題她無法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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